2003年6月,鲍先生向薛某购买在建中的“阳光威尼斯”小区房屋一套,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。双方约定: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,鲍先生须支付首期房款(原房价2650元×99平方米×20%)、定金1万元、进户所需各项费用,并为薛某冲抵银行贷款。之后,薛某与开发商签订了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预售合同的首付款55000元由鲍先生支付,其余房款由薛某向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,但借款合同的保险费和登记费2000元由鲍先生承担。鲍先生在薛贷款后的半年内为薛某冲抵贷款14000元。2004年6月21日,薛某办理了入住手续,并将欠银行的其余贷款一次性还清。之后,便向鲍先生致函要求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。至此,鲍先生已先后支付了该房首付款、定金、贷款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,故鲍先生将薛某告上法院,要求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,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。原审法院认为鲍与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,薛某应将房屋交付鲍先生,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,鲍先生同时支付其余下房款。
一审判决后薛某不服,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,与鲍先生签订合同时,自己尚未与房产商签订预售合同,自己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,所以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,该合同虽然是在薛某尚未签订预售合同时与鲍先生所签,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就是今后可以转让的房屋,况且现薛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,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。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
2003年6月,鲍先生向薛某购买在建中的“阳光威尼斯”小区房屋一套,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。双方约定: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,鲍先生须支付首期房款(原房价2650元×99平方米×20%)、定金1万元、进户所需各项费用,并为薛某冲抵银行贷款。之后,薛某与开发商签订了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预售合同的首付款55000元由鲍先生支付,其余房款由薛某向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,但借款合同的保险费和登记费2000元由鲍先生承担。鲍先生在薛贷款后的半年内为薛某冲抵贷款14000元。2004年6月21日,薛某办理了入住手续,并将欠银行的其余贷款一次性还清。之后,便向鲍先生致函要求与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。至此,鲍先生已先后支付了该房首付款、定金、贷款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,故鲍先生将薛某告上法院,要求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,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。原审法院认为鲍与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,薛某应将房屋交付鲍先生,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,鲍先生同时支付其余下房款。
一审判决后薛某不服,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,与鲍先生签订合同时,自己尚未与房产商签订预售合同,自己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,所以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。
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,该合同虽然是在薛某尚未签订预售合同时与鲍先生所签,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就是今后可以转让的房屋,况且现薛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,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。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